[21] 同前注17,南博方书,第140-141页。
在为数不多的可从中解读出以诚信原则规范行政权行使之意味的案例中,法院对该原则的规范意涵亦有误解。但在没有明示设置录像监控地段潜伏拍摄、隐蔽在悬挂地方牌照的车辆当中伺机查处违法行为,是否合法,却无法律明示。
关键词: 行政法 诚实信用 法律解释 利益衡量近年来,关于私法原则在公法领域的适用之讨论可谓蔚为大观,对于作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行政法学界给予了必要关注,诸多学者从各角度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当中的适用,其中所蕴含的规范行政权之行使的旨趣颇值得瞩目如果限制其发展甚至取缔它,不但私营经济本身会逐渐萎缩,个体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国民经济和体制改革的发展必然减缓,所以必须通过修改现行宪法,给私营经济以恰当的生存地位。党的十五大把邓小平理论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提出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提出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提出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坚持宪法发展的中国特色,要求我们未来的宪法修改与完善要致力于发掘和总结本土宪政资源,形成中国式的宪政理念和制度体系,而不是简单的应急性小修小补。就此而言,我国三十年来历次宪法修改都体现出了这个特点。
一个中心,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二是加进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内容,明确了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突出了实事求是的精神要求。因为不成文原则的表现或存在形式,如习惯、法理、乃至社会共识等,都不是法律所独有的形式。
原则论和法源论之间的前述冲突也就解决了。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事实上,主流法解释学上所谓以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许多情形,都是先以原则否定了制定法规则之一般适用情形,才能发挥原则创生规则之功能的,典型的如目的性限缩,就缩小了法律条文明确字义所涵盖的范围。但是,正如德沃金对疑难案例的分析所揭示的,[28]这时争议的真正焦点不是一般而言能否/应否以原则来排除具体制定法规则的适用,而是在具体个案中,作为整体的法律(包括了原则以及规则)之要求是什么?只要争议双方并不一般地否定可以依据原则排除具体规则在个案中的适用,这些争议就不能否定——反而是证明了:在法律实践者眼中,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则一样是法律推理和论证中有约束力的前提,而不仅仅是说服性的论据或支持性的理由。
[8]本段引文均来自《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61页。(一)原则的法律地位无论是成文法还是判例法国家,原则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不成文原则既可以是虽未见诸制定法明文规定却作为制定法知识背景而存在的法学原理。罗豪才、姜明安:《我国行政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法源》,《法学研究》1987年第4期。另一方面,行政法学中的单一法源论却只承认制定法形式的法源。[12](二)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单一法源论起步阶段的中国行政法学,对行政法法源范围进行过一些弥足珍贵的讨论,其中曾涉及:行政法渊源包不包括法的一般原则或法理、习惯和判例等不成文渊源的问题。
[10]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国卓越出版社1990年,第71页。另一类可称之为应然说,在界定行政法原则时更强调其在应然意义上的规范意义,如认为行政法原则是任何行政法规范都必须遵循或贯彻的,调整并决定一切行政法律主体所有行为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问题在于,单一法源论的含义似乎并不这么简单。而那些在通行的行政法学著述中经常被援引和列举的、被认为贯穿了行政法全部领域的基本原则,——如行政法治(依法行政)、自然公正、正当程序、法律保留、比例(均衡原则)、信赖保护等原则,——在我国目前,却尚未成为制定法条文。
但是,以这样开放的态度接纳非制定法作为法律规范的来源,面临着有力的批评,即混淆了法与非法,有破坏法治导致人治的危险:混淆法与习俗、道德甚至政策命令,等于抹杀法治相对于习俗之治和人治的比较优势。就此而言,原则只有在制定法条文中得到表达才具有法律效力的思路其实包含了一种对立法者能力的过高估计甚或迷信。
相应地,这些国家行政法主流学说,也都明确承认法律原则的重要性,并且通常在行政法渊源部分讨论原则的法律地位。从与单一法源论一致的司法惯例来看,可以充当审判依据的法律只限于制定法条文。
还有研究者怀着类似忧虑的指出,以一些解释、习惯法和所谓的‘法理当作行政法的渊源,完全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抹杀了法所独具的特点。本文作者采用的是制定法/非制定法的区分。简单地说,无论我们在语义上如何界定法律规范,原则的法律地位问题都不会消失。什么是法律、如何识别法律既是法学中最基础的问题,也是自古至今聚讼不已的问题。从此这种观点在行政法学界一统天下。许多规则都是原则的具体化。
行政法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被接受为正式的法律渊源,法官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各部门法领域的法律论证和推理均十分倚重法律原则。[14]基于此种共识,行政法的第二本全国统编教材《行政法学》[15]于1989年出版,明确行政法的渊源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有权的法律解释。
作为行政法学者的识识成果,它们的存在形式在我国目前也只限于行政法学者的著述。[38]当代新分析法学的代表人物哈特则认为识别法律的关键在于承认规则,[39]它指向某一个或一些将法律与其他类似物区分开来的决定性特征。
[6]分别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17、211、212页。而且,二十余年来,大陆通行的行政法教材中,专门探讨行政法原则的章节无一例外地并不涉及对行政法渊源的讨论,专门探讨行政法法源的部分也无一例外地并不涉及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讨论。
)台湾现行民法则用法理代之。如著名的帕尔默案中,法官多数意见承认:如果按照成文法字义,并且这些成文法在的效力和效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予以控制或者修改时,应该把财产给予凶手,但是紧接着指出一切法律以及一切合同在执行及其效果上都可以由普通法的普遍的基本的原则支配。[11]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26页。只有明确意识到行政法原则对具体制定法规则的统率作用,才能真正把握行政法规范体系内在统一性或整体性。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0-48页。[12]王锡锌、陈端洪:《行政法性质的反思与概念的重构――访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总干事罗豪才教授》,《中外法学》1995年第2期。
原则高于规则,首先体现在原则证立和创生规则的功能之中。以法律实践者的内在观点看来,它是先于法官或学者的宣告、阐释而存在的。
[17]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教材一般设专门章节介绍行政法的渊源(例如,古斯塔夫的《法国行政法》、平特纳的《德国普通行政法》)。同样道理,以法理或条理[44]为存在方式的法律原则也不等同于学者们众说纷纭的学说。
为了回应法律实践的需求并为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行政法学者有必要认真思考接纳非制定法法源的可能性。[3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364页。[44]条理一词源于日本,曾为我国清末民律草案所采用,(第1条,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其法学界传统上十分推崇成文规则的明确、具体等优点,在法典化时代里曾一度对因抽象而无法保证适用中确定性的原则持排斥立场。
这里的立场差异只是概念分析意义上的差异,在事实上人们完全可以同时坚持这些不同立场而根本不曾意识到它们之间的差异。[30]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46页。
J.沃尔夫:《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53-258页。事实上,当我们追问原则是不是法时,我们真正想弄清楚的并不是法律规范这个词语的语义,而是原则的法律地位如何,——或者更确切的说,我们想要弄清楚的问题是,原则相对于规则而言,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种问题并不是一个可以用下定义的方法加以解决的问题。
(三)可能的疑虑之一:法的确定性如前所述,我们有理由放弃单一法源论中暗含的、以制定法形式为识别法律之惟一标准的观念,转向实质的法律识别标准。转引自[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大百科出版社1998年,41-42页。